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八九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八九五號
- 原告
- 正耀營造有限公司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前項代書之人,應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一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提出之訴狀,其上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楊阿炎,並由楊阿炎於起訴狀簽名蓋章(無原告公司章),而為本件起訴之訴訟行為。惟查,楊阿炎自承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間起即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件在卷足佐,是楊阿炎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表明真正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起訴狀亦未經真正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是其訴訟行為欠缺法定程式,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