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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八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陳明宗陳明宗
  • 法定代理人
    徐淑芳、許榮誌

  • 原告
    穩鑫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和成許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八九九號 原   告 穩鑫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淑芳 被   告 和成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誌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八九九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明 宗 法院書記官 許 崇 興 通   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及同年十一月間,分二次向原告之業務員黃呈章 購買德國穩得勝機油,共價新台幣二十四萬五千九百元,原告已分別於九十年十 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十二日送交被告簽收。經多次催請被告付款,被告藉詞黃 呈章係穩成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伊係向穩成有限公司購買,並非向原告購買, 而拒絕付款,惟黃呈章確為原告之業務員,以原告之名義出售貨物予被告,被告 拒絕付款顯無理由,提出黃呈章之勞工保險卡、退保申請書影本各一份、送貨單 影本二份為證。被告對於向黃呈章購買機油及尚未付款之事實未加爭執,惟辯稱 :被告係向黃呈章購買的,而黃係穩成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以為係黃向原告調 貨的,而黃有欠被告債務,被告將貨款與黃之債務抵銷,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給付系爭貨款,提出黃呈章之名片、石油會訊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及同年十一月間,分二次向原告之業務員黃呈章購買 德國穩得勝機油,共價新台幣二十四萬五千九百元,原告已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三 十日、同年十一月十二日送交被告簽收,被告迄未付款之事實有原告公司之送貨 單二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雖被告提出黃呈章之名片、石 油會訊,主張黃呈章係穩成貿易有限公司總經理及北區石油聯誼會之會員,及被 告向黃呈章購買,系爭貨物係黃向原告調貨的,黃曾向被告借錢,迄未清償,被 告將應付之貨款與黃所欠之債務抵銷云云,惟查黃呈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 擔任原告之員工,迄同年十二月五日離職,有勞工保險卡與退休申報表各一份在 卷可證,堪予認定,而被告於九十年十、十一月向黃訂購機油,並由原告公司以 原告名義送貨 (參照卷附送貨單之抬頭),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貨之事實,自堪 認定。至被告所提出之黃呈章名片與石油會訊,只能說明黃曾為穩成貿易有限公 司總經理及北區石油聯誼會之會員,尚難證明黃呈章於九十年十、十一月間,仍 在持執行穩成貿易有限公司之業務,被告所辯系爭貨物係向黃呈章購買,自難採 信,其主張抵銷,於法自有未合。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擔供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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