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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九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白光華白光華
  • 法定代理人
    洪錦芳

  • 原告
    彰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九二一號 原   告 彰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錦芳 訴訟代理人 林永全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九二一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 月十五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白光華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五千二 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後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上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五日向原告訂購購四點式安全帶產品 ,貨款共計四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原告已將貨品送達被告指定之人收受,被 告除給付部分貨款外,尚餘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之事實,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以:確有積欠 上開貨款未給付,但現無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 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 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 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 出訂購單、貨品簽收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出賣人即原告既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送交被告,買受人即被 告依法即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然被告僅支付部分價金,尚餘二十一萬二千六 百二十五元未給付,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貨款計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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