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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聲字第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王敏慧
  •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張桂花

  •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美琴
  • 被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即宜金工程行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聲字第五О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 理 人 劉美琴 楊清源 相 對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花 相 對 人 甲○○即宜金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七 五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 敏 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利 海 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二萬一千三百 元│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五百一十 元│ │ ├────────┼───────────┼─────────────┤ │本件程序費用  │一百三十六 元│ │ │(送達郵費) │ │ │ ├────────┼───────────┼─────────────┤ │合 計  │二萬一千九百四十六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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