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聲字第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聲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 理 人 蔣懷忠 相 對 人 甲○○即開喜食品行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壹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民國八十五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三 二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計 算 書 ┌───────────┬──────────┬────────────┐ │ 項 目 │ 金額( 新台幣 ) 元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捌仟伍佰肆拾柒元 │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貳佰肆拾貳元 │ │ ├───────────┼──────────┼────────────┤ │本件程序費用 │壹佰零貳元 │ │ ├───────────┼──────────┼────────────┤ │合 計 │捌仟捌佰玖拾壹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