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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勞小字第七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許麗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勞小字第七號

原告
丙○○
被告
豪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薪資,造成原告生活困苦,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離職,被告共積欠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之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四百三十九元,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清償,被告到期並未給付,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未付九十一年十一月份薪資證明影本及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份考勤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其積欠上開薪資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及未員工義務就離職云云。惟被告前揭所辯,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又縱被告之抗辯屬實,亦僅構成被告處分或解僱原告之事由,被告不得以此作為拒絕給付薪資之理由。足見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本於僱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伍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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