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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勞簡字第四八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許麗華許麗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勞簡字第四八號

原告
丙○○
被告
創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勞簡字第四八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六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萬柒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間任職被告公司業務經理,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因故解聘原告,惟原告尚有九十年十二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十一萬零八百四十七元、九十年七月業績獎金一萬零四百零九元、九十年八月業績獎金一萬零七百八十七元、九十年九月業績獎金六百零八元、九十年十月業績獎金一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九十年十一月業績獎金四萬二千零七元,共計二十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未為給付,以上金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經台北縣勞工局及三峽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亦無效果等情。為此,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其積欠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份薪資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包括本薪二萬零四百元、修車津貼二千元、工地津貼二千元、電話津貼二千元、全勤三千元、伙食津貼一千五百元、業績獎金二千八百五十元)、九十年七月業績獎金一萬零四百零九元、九十年八月業績獎金一萬零七百八十七元、九十年九月業績獎金六百零八元、九十年十月業績獎金一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九十年十一月業績獎金三萬五千零三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一)、原告任職期間常逾收帳款,故被告在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更改有關業務人員業績獎金領取辦法與期限內收款獎勵,而原告計有昇美(信傑營造公司)九十年七月帳款五萬一千二百元;八月帳款一萬九千二百元,合計七萬零四百元未收回長達半年,原告迄今仍未將該筆帳款收回,依據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之公告,故被告認九十年七、八月業績獎金不應給付;原告不可多領取九十年十一月之業績獎金七千零五元,因訴外人建岩營造有限公司開支票給被告公司,後經原告盜用,被告公司發現,才向原告追討這筆貨款回來,此款項是被告公司因原告侵占,追討回來的奻,非原告收款給被告公司;另原告可以領取之九十年十二月之業績獎金係二千八百五十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五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二)、被告因原告之侵占、欺瞞行為造成重大損失,按原告身為業務經理依公司薪資規範規定,應負監督、輔導之責,原告之行為顯未盡監督之責,故應退還九十年十月、十一月向被告受領之職務加給,金額共三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此部分應予以抵銷;另原告主張九十二年十二月薪資中之職務加給二萬四千零十二元部分,是給業務經理,因原告有多筆應收帳款沒有收回及發生侵占行為,被告認為不應給;(三)、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已經因為旺霆營造公司發生退票,而停止出料給該公司,惟原告竟於九十年八十九日,明知被告已禁止對旺霆營造公司出料,竟騙被告公司調度人員是新客戶許振男出料,其實旺霆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就是許振男,原告個人主張出料給予旺霆營造公司,致該筆帳款無法收回,成為呆帳,共計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原告應予賠償、(四)、原告於任職期間侵占貨款共計六十九萬六千二百九十七元,經被告查證屬實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開除,上開金額經被告催討後,原告同意於同年一月四日將其匯入被告銀行戶頭,但原告只匯給被告六十七萬三千零二元,尚有二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尚未繳回,應予以抵銷、(五)、另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預支薪資一萬元、勞健保費一千五百三十六元,此部分應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薪資單影本三份、薪資計算表、業務招攬統計表、台北縣政府及三峽鎮公所函文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其積欠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份薪資十一萬零八百四十七元、九十年七月業績獎金一萬零四百零九元、九十年八月業績獎金一萬零七百八十七元、九十年九月業績獎金六百零八元、九十年十月業績獎金一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九十年十一月業績獎金三萬五千零三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所發布之公告(參見被告所提之證物八):「業務人員每月應收帳款,須在次月一日起三十五天內收回繳交會計,未在三十五天收回帳款,次月業績獎金暫不發給,待全數收回再於下期發薪日補發解說如下:六月應收帳款,八月五日前收回,未收回者八月十日發薪不發七月業績獎金..... 」。經查:原告計有昇美(信傑營造公司)九十年七月帳款五萬一千二百元;八月帳款一萬九千二百元,合計七萬零四百元未收回長達半年,原告迄今仍未將該筆帳款收回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請款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為證,則揆諸前開公告內容,被告抗辯:原告九十年七、八月之業績獎金不應領取等語,堪以採信。至原告另主張客戶昇美(信傑營造)公司帳款長達半年未收回,係因被告出貨於昇美公司,因偷工減料,用爐灰粉取代水泥以致帳款無法收回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次查:另原告主張其九十年十一月之業績獎金,被告並未將建岩營造有限公司十一月份四百六十七米乘以十五元,計有七千零五元獎金未計算在內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訴外人建岩營造有限公司開支票給被告公司,後經原告盜用,被告公司發現,才向原告追討這筆貨款回來,此款項是被告公司因原告侵占,追討回來的,非原告收款給被告公司等語。依被告前揭公告,原告應可領取之業績獎金,係以每月應收帳款計算,然查:訴外人建岩營造有限公司開支票給被告公司,後經原告盜用,被告公司發現,才向原告追討這筆貨款回來,此款項是被告公司因原告侵占,追討回來的,非原告收款給被告公司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可領取此部分之業績獎金。末查:原告可領取之九十年十二月之業績獎金係二千八百五十元等情,業經證人甲○○到庭證稱:「聲請人(即原告)所提供的業務員招攬統計表只是業務員招攬數量的統計,並不是以此計算業務員的業績獎金,而是以收回應收帳款作為業務員的業績獎金,相對人(即被告)所提出的九十年十二月份業務獎金明細表是我製作的,聲請人在九十年十二月只收回一百九十米帳款,所以聲請人的業績獎金是一百九十米乘於十五等於二千八百五十元,另外相對人所提出的業務米數表是我製作的,當時有在該表上記載聲請人九十年十二月的業績獎金是一百九十米乘於十五等於二千八百五十元」等語屬實,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堪以採信,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抗辯:被告因原告之侵占、欺瞞行為造成重大損失,按原告身為業務經理依公司薪資規範規定,應負監督、輔導之責,原告之行為顯未盡監督之責,故應退還九十年十月、十一月向被告受領之職務加給,金額共三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此部分應予以抵銷;另原告主張九十二年十二月薪資中之職務加給二萬四千零十二元部分,是給業務經理,因原告有多筆應收帳款沒有收回及發生侵占行為,被告認為不應給云云。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屬實,乃被告可以此事由對原告予以處分(即記過、降職,甚至解僱),惟原告未在為被告降職甚至解僱以前,原告仍可以其業務經理之職位,領取職務加給之部分。惟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解僱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之調解程序筆錄)。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可領取九十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之職務加給。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抗辯: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已經因為旺霆營造公司發生退票,而停止出料給該公司,惟原告竟於九十年八十九日,明知被告已禁止對旺霆營造公司出料,竟騙被告公司調度人員是新客戶許振男出料,其實旺霆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就是許振男,原告個人主張出料給予旺霆營造公司,致該筆帳款無法收回,成為呆帳,共計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原告應予賠償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證物六),訴外人旺霆營造有限公司所開之支票(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遭受退票,而原告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出料予許振男,自難認原告明知訴外人旺霆營造有限公司已退票,原告仍出料予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振男之情事。此外,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堪以採信。

(四)、被告抗辯:原告於任職期間侵占貨款共計六十九萬六千二百九十七元,經被告查證屬實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開除,上開金額經被告催討後,原告同意於同年一月四日將其匯入被告銀行戶頭,但原告只匯給被告六十七萬三千零二元,尚有二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尚未繳回,此部分應予以抵銷云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影本及銀行存摺影本(證物二及證物三)各一份為證。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予採信。

(五)、另被告抗辯: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預支薪資一萬元、勞健保費一千五百三十六元,此部分應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九十年十二月薪資計算表一份附卷可參。亦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予採信。

四、綜上,原告可領取九十年十二月份薪資五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包括本薪二萬零四百元,車修津貼二千元,工地津貼二千元,電話津貼二千元,全勤三千元,職務加給新台幣二萬四千零十二元,伙食津貼一千五百元,業績獎金二千八百五十元);九十年九月業績獎金六百零八元、九十年十月業績獎金一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九十年十一月業績獎金三萬五千零三元;九十年十二月業績獎金二千八百五十元,共計十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一元,與原告尚應返還侵占被告貨款二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及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預支薪資一萬元、勞健保費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共計三萬四千八百三十一元相互抵銷,則原告尚可向被告領取七萬七千五百四十元。

五、從而,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許。至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本院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免為假執行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許麗華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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