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勞簡字第五三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勞簡字第五三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戊○○○
- 原告
- 兼共同訴訟 甲○○
- 代理人
- 被告
- 韋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勞簡字第五三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
月三十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韋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韋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乙○○,故均係乙○○設立之公司。原告甲○○等三人均係被告韋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員工。另原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三日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期間,係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員工。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後轉為韋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員工。詎料被告竟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遽然全面歇業,據聞被告已將公司所有設備移往中國設廠投資,惟被告等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工資未給付予原告等三人。迭經催討,惟被告均置若罔聞,拒不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勞工投保資料表各一件共計三件、台北縣政府函影本、薪資表影本各一件共計三件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韋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