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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二八一八號

給付電話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二八一八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喬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二八一八號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   官 解惟本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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