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五九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五九三號
- 原告
- 甲○○○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盛大林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戊○○○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十九巷十六之二號
- 訴訟代理人
-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九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原告出版品「壹週刊」第三十六期刊登廣告,應給付原告廣告費三萬四千九百二十元,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予置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係第二次委由原告刊登廣告,應對相關流程知之甚稔,惟竟延至該期週刊即將付印之際,始通知原告校稿,且原告於刊登廣告前均會再次確認,縱時間倉促亦會以電話聯絡。
三、證據:提出廣告委刊單及廣告樣張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該期週刊刊出之廣告,與伊委託刊登之內容不符,伊委託刊登之內容為「『不』限坪數大小,持分要全」等文字,原告誤刊為「限坪數大小,持分要全」,且原告應於付印前再次與被告確認,惟當日伊擬將校正之稿件回傳時,原告負責伊業務之人業已下班,伊找不到人確認,是原告未經伊確認,即將內容有誤之廣告刊出,伊僅願給付一成費用。
三、證據:提出確認函乙件為證。
理由
一、查被告公司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經行政院經濟部以經中字○第0000000000號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二十四條至二十六條之規定,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則有限公司經廢止後即應行清算程序,再按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即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亦有明文。經查該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查詢紀錄可佐,亦無公司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之情形,即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暨股東為清算人,而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該公司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備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出版品「壹週刊」第三十六期刊登廣告,費用為三萬四千九百二十元,被告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廣告委刊單、廣告樣張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上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另辯稱﹕原告所刊出之廣告與伊所委託之內容不符乙節,有卷附上述廣告樣張可佐,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觀之,原告所刊登之「限坪數大小,持分要全」等語已有文義不清之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當時提供之原稿以證明其已按定作人(即被告)之指示刊登,則被告此部分辯解應為實在。
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刊登廣告時將被告委刊之「『不』限坪數大小,持分要全」等文字,誤植為「限坪數大小,持分要全」等語,已如前述,是該廣告客觀上所示之內容,顯與刊登之原意有悖,且前述文字脫漏,衡情應對該廣告之功能價值有所貶損,且原告於上開廣告刊出後曾與被告協商重新刊登(即修補工作物)或願將費用打八折一節,已據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調解程序筆錄),足認原告完成之工作物確有瑕疵且被告已就此瑕疵請求原告修補。又查﹕廣告一經付印刊出,性質上即無從修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該廣告刊登工作之瑕疵顯已不能修補。再查,該廣告雖有前述文字脫漏之瑕疵,然一般具有健全智識及交易經驗之人,均不難合理查知該段文字似有脫漏,此綜觀卷附廣告樣張全文意旨即明,且該廣告上所載被告之聯絡方式均屬正確之情,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該廣告仍有一定之作用,則本件承攬工作之瑕疵雖不能修補,但瑕疵尚非重要。則被告請求減少報酬,為有理由。至減少之範圍,本院審酌被告所受損害、瑕疵情節程度,認減少報酬之數額以一萬零五百二十一元為適當公允。
四、從而,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兩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事件,原告勝訴部份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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