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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五八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五八號

原告
樺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晶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五八號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

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晶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樺帥企業有限公司起訴主張: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四紙供被告週轉使用,並以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供作擔保,雙方約定就所收受之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且被告所交付之支票若未能如期兌現,被告即應返還向原告所借之上開四紙支票。詎被告之支票遭退票後,原告催促被告返還伊所簽發之支票,被告竟置之不理並拒絕返還,伊遂依法聲請假處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一六號假處分執行在案。今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既遭退票,其所受有原告簽發四紙支票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一紙與原告等情。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主張,業經其提出支票影本五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本院送達起狀訴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此有送達回證據在卷足憑;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紙支票時,係與原告約定互開支票,以供經濟上周轉,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惟兩造既約定一方支票退票,他方得請求返還所簽發之支票,即以支票退票為兩造契約之解除條件,今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業經退票,兩造間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則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支票而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有附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解惟本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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