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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一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解惟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一八號

原告
晨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景隆
被告
台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得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者,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亦著有規定,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基於給付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查原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現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三六號受理在案,且尚未終結,有該事件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異議狀影本可佐,是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聲請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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