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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三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王敏慧王敏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三七號

原告
錦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電基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馨雲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二巷三十六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三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二日辯論終結,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捌仟叁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肆拾伍,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拾叁萬捌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間,向被告電基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電基公司)購買HONDA車系光圈大燈,約定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並由電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實際製造產品之廠商,即被告馨雲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韾雲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丙○○交付,由被告丙○○簽發,被告電基公司、馨雲公司背書之附表所示本票。原告已預付貨款予被告電基公司,惟被告電基公未能依約如期交貨,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雙方結算結果,確認原告預支之貨款為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元,被告電基公司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二日分批生產原告所需產品交付原告,抵銷預支貨款。被告電基公司若未依前開約定履行,其所預支貨款將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息,並追溯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計算起息。惟被告電基公司並未依約交付原告所需產品。原告為減少損失,雖被告電基公司所交付之產品,非原約定之原告所需產品,原告仍予收受。但被告電基公司既未依約定給付貨品,且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被告丙○○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馨雲公司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爰本於票據法之規定,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元。

二、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雖經結算原告有預支貨款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元,惟嗣後已再生產貨品交付原告,並經原告收受,主張與所欠原告預支之貨款為抵銷,經抵銷後僅欠七十三萬八千三百一十七元,且因被告營運欠佳,暫時無法給付,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本票、合約書、附約、基電交易往來一覽表各一紙為證,被告對前開書證之真正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出貨明細、購貨契約書各一份為證。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向被告電基公司購買HONDA車系光圈大燈,約定價格為二百二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並由電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實際製造產品之廠商,即被告馨雲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丙○○交付,由被告丙○○簽發,被告電基公司、馨雲公司背書之附表所示本票。原告已預付貨款予被告電基公司,惟被告電基公未能依約如期交貨,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雙方結算結果,確認原告預支之貨款為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元,被告電基公司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二日分批生產原告所需產品交付原告,抵銷預支貨款。被告電基公司若未依前開約定履行,其所預支貨款將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息,並追溯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計算起息。原告於結算後仍有收受被告電基公司所生產之產品等事實不爭執,堪信原告確有預支貨款為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元,亦有於結算後收受被告電基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再被告主張於結算後已再交付原告貨品九十一萬零八百六十三元,僅餘七十三萬八千三百一十七元,業據被告提出出貨明細表一紙為證,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於結算後已再交付原告貨品九十一萬零八百六十元之部分不爭執,堪信被告主張於結算後已再交付原告貨品九十一萬零八百六十元之部分為真實。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是否應扣除原告結算後收受被告電基公司交付之貨品價額九十一萬零八百六十元。查原告與被告電基公司所簽附約第三條約定:被告電基公司將以生產原告所需產品交付原告,抵銷預支貨款。貨款分批清償之金額如下述約定: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出貨給原告CIVIC 92─95 年式七色光圈大燈(代稱6200式)二百組,貨款計四十一萬九千八十元。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出貨給原告CIVIC 96─98年式七色光圈大燈(代稱1100式)五百組,貨款計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元。被告電基公司若未依前開約定履行,其所預支貨款將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息,並追溯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計算起息。按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給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可參。依二造提出之出貨明細表可知,被告電基公司並未依系爭附約約定之日期及種類、數額為給付,是被告雖有提出給付,依前開判例意旨,亦不生給付之效力。惟依被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電基公司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結算簽訂系爭附約後,原告所出之訂購單觀之,被告所給付之前開價值九十一萬零八百六十元之產品,確係依原告所出之訂購單製作並交付,此部分自屬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既已收受,自應支付此部分貨款。再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所規定抵銷之要件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八年上字一七0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一0四八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九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之要旨可參。是被告主張此部分已交貨物之貨款,應與前開所欠預支貨款為抵銷,應屬合法。是原告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即應扣除原告結算後收受被告電基公司交付之貨品價額九十一萬零八百六十元。是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元。

四、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四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法院依得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件被告敗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對於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王敏慧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王敏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 票    號 │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
├──┼────┼───────┼─────┼──────┼──────┤
│一  │91.12.31│ 2,201,750元  │TH0000000 │  未載      │ 免除作成拒 │
│    │        │              │          │            │ 絕證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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