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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О二一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王敏慧王敏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О二一號

原告
謙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О二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月十三日辯論終結,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肆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朱維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朱維民對外冒稱為「康國斌」,甲○○則對外冒稱為「王宏凱」,以張運才律師助理或大業法律事務所、光正法律事務所康國斌律師名義,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間,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十六號八樓之五,原告公司,由朱維民冒稱為「康國斌」,假藉其為大業法律事務所主任之名義,向原告負責人乙○○詐稱:可為謙謙有限公司辦理訴訟事宜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為原告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律師顧問費、辦理假扣押之擔保金十八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予朱維民,朱維民並將所偽刻之「張運才律師」、「張運才」印章蓋於法律顧問合約書一份及收據一紙上,再交由甲○○持偽造之法律顧問合約書、收據,在前揭原告公司內交付予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運才律師、原告。嗣經徐女洽詢律師公會後,始知受騙。被告亦因前開偽造文書、詐欺犯行,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原告因被告之前開犯罪行為,被詐騙二十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及自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刑事判決、名片、張運才律師收據、支票各一紙之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四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王敏慧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王敏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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