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О九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О九一號
- 原告
- 聚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武川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昆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О九一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辯論終結,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場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四月三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後,長期向訴外人蕭熊理租用,座落台北縣樹林市○○○段四三九之五、四四四之一一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二0九三、六八0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四十七號)之地上物,作為公司廠房使用,蕭熊理並依法開立扣繳憑單,提供原告申報租賃費用,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重訂新租約。惟因蕭熊理積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債務,經萬泰商銀聲請鈞院查封並拍賣系爭房地,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七八五號案件執行拍賣,由被告以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八萬元得標,並依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既於被告買受系爭標的物前,即已合法向原所有權人蕭熊理租賃系爭房地,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因被告已多次前來原告公司要求遷讓房屋,被告對原告租賃權是否存在顯有爭議,且租賃關係是否存在,關係原告是否得以使用租賃物,對原告而言,顯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提起確認租賃權存在之訴訟。另因系爭房地目前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多次前來原告公司求遷讓房屋。對於原告占有物之使用,顯有妨害之虞,併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請求被告須容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求為判決: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存在。⑵鈞院九十年民執字第一四七八五號執行事件就系爭標的物之點交程序應予撤銷。⑶被告應容許原告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
㈡系爭房地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鈞院查封拍賣,由被告買受後,因被告已多次前來原告公司要求遷讓房屋,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提起本件確認租賃權存在訴訟。惟被告仍基於損害原告之故意,聲請法院即刻點交,原告雖聲請鈞院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惟原告之現金不足以繳交數百萬元之擔保金,仍被執行點交。被告不顧原告租賃權存在,仍執意要求執行法院點交之行為,已造成原告營業損害、拆遷損害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損失甚鉅(包含公司己定之訂單、工廠搬遷,無法依約完工外,並流失接訂單之商機、和拆遷工廠機器所造成之機器損害等),僅先在二百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賠償,其餘損害先暫保留追加權利。因系爭房地被法院點交後,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四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爰以本訴狀聲請追加備位訴之聲明。爰依情事變更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按系爭不動產經法院執行後,由被告買受,法院係基於金錢債務之執行名義而為不動產之拍賣。而原告於執行查封前就占有系爭標的物,蕭熊理之債權人或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對原告執行點交實於法無據,本件自始無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之適用。縱系爭標的物,於訴外人蕭熊理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中,經法院除去租賃權而為拍賣,該處分對原告亦不生效力。
二、被告主張: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七八五號之系爭執行標的物,業經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確定後,由被告以七百七十八萬元得標,並取得所有權。債務人蕭熊理對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之處分曾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由蕭熊理提起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執行法院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將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點交予被告在案。縱認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有租賃權存在,亦於執行程序進中經法院除去而不存在。被告取得系爭標的物時,系爭標的物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聲請執行法院點交,亦無侵權行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七十三年間設立登記後,即長期向訴外人蕭熊理承租系爭標的物,雖因蕭熊理積欠訴外人萬泰銀行債務,系爭標的物經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後,由被告買受,惟依修正前民法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原告對系爭標物之租賃權仍對被告存在,且法院除去租賃權之裁定,係對蕭熊理而為,對原告亦不生效力。因被告否認原告有租賃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原告對系爭標的物有租賃權存在。且被告明知原告對系爭標的物有租賃權存在,仍執意侵害原告之租賃權,請求法院就系爭標物執行點交,致原告受有二百萬元之損失,爰依情事變更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二百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提出原告公司執照、租賃契約各一紙、扣繳憑單、土地登記簿謄本、執行處通知函各二紙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標的物之租賃權業經法院除去確定後,由被告買受,原告縱對系爭標的物原有租賃權存在,亦經除去,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被告對已取得所有權,且其上已無租賃權之系爭標的物請求點交,並未侵害原告權利,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並提出鈞院民事執行處函、陳報狀影本、執行筆錄各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原告自設立登記時起之各次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向台北縣政府調取被告營利事業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向台灣省台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調取原告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度營所稅申報資料影本、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調取納稅義務人蕭熊理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文件資料、向新莊戶政事務所調取蕭熊理之戶籍謄本。
四、經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七八五號強制執行案件,係萬泰商銀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蕭熊里聲請強制執行,就系爭建物為查封、鑑價,並定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十月十六日,在本院公開拍賣,拍賣公告上已載:「乙標建物查封時,據債務人蕭熊理在場陳稱係自己使用、居住。嗣後債務人蕭熊理復具狀改陳報稱:乙標建物出租予聲請人,租賃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拍定後不點交。」,均無人應買,另債權人聲請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七條四項之規定,除去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向債務人函示除去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權,債務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對前開除去租賃權之通知,提出異議,經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將債務人之異議駁回,經債務人抗告後,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債務人之抗告駁回。本院執行處復訂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八月二十七日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於拍賣公告上載:「乙標建物查封時,據債務人蕭熊理在場陳稱係自己使用、居住。嗣後債務人蕭熊里復具狀改陳報稱:乙標建物出租予聲請人,租賃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開租賃關係業經本院除去,拍定後點交。」,由相對人於八月二十七日標得系爭不動產,經相對人聲請點交,經本院執行處定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執行點交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該執行卷宗核閱詳實。按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第三人,仍繼續存在之規定,於依強制執行之拍賣固有適用,然仍以該租賃契約於拍賣時存在為前題。惟系爭租賃關係既已因影響設定在先之抵押權,致其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除去,並經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則原告與訴外人蕭熊理縱原確有租關係存於系爭標的物,該租賃關係亦已消滅,當無對於受讓系爭標的物之被告仍繼續存在之可言,原告認兩造間就系爭標物尚有租賃關係存在,非有理由。至原告與訴外人蕭熊理原有之租賃契約因此不能繼續,亦與被告無涉。
五、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即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標的,被告自無容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標的物之義務,本院執行處自得依被告之聲請就系爭標物為點交,原告請求本院九十年民執字第一四七八五號執行事件就系爭標的物之點交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應容許原告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亦無理由等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再原告對系租房屋既無租賃權存在,被告依法請求本院執行處就系爭標的物為點交,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之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