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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三二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許麗華許麗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三二號

原告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旭日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兼右三人共 甲○○
法定代理人
同訴訟代理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三二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四月八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三十日及同年十月六日將其生產之電腦零件數批,委由原告辦理出口報關手續,並運送至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巿,原告已依約進行相關報關及運送任務,但全部之運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七萬零八百十七元,被告迄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自得本於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次按,兩造成立上開契約關係後,因被告所交運之貨物有部分未能送達目的地,致被告受有損害,故被告乃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案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六十九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號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惟查,原告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即因被告反應而先行賠償被告十一萬三千五百十五元。但被告於上開案件確定後,卻未將原告已賠償之上開十一萬三千五百十五元扣除,而仍依確定判決之金額進行強制執行並獲得足額之給付,造成被告獲有十一萬三千五百十五元之不當利益。關於被告積欠報酬及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已發函要求被告給付,但未獲置理等情。為此,原告本於承攬及不得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四千三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已經解散並清算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因之,解散之公司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人格始行消滅,而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查:被告旭日界科技有限公司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並經濟部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經授中字第0九二三二五四七0九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提出清算申報書影本一份為證,以證明其已清算完畢。惟被告尚未進行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至第三百三十一條所定清算之程序,自難認被告已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自仍存續,即具備當事人能力,核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影本二紙、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及不得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四千三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許麗華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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