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二號
- 原告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子○○
- 訴訟代理人
- 寅○○
- 訴訟代理人
- 丑○○
- 被告
- 慈剛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特別代理人戊○○
- 被告
- 乙○○
- 被告
- 兼特別代理人甲○○
- 被告
- 己○○○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六十九巷七號
- 被告
- 丁○○
- 被告
- 庚○○
- 被告
- 壬○○
- 被告
- 丙○○
- 被告
- 癸○○
- 右六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告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慈剛企業有限公司、戊○○、乙○○、甲○○、己○○○、丁○○、庚○○、壬○○、丙○○及癸○○應與被告辛○○於繼承訴外人王漢明遺產範圍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慈剛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漢明及王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還款期限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為年息百分之十二,被告慈剛企業有限公司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尚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應加倍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慈剛企業有限公司僅清償本金四十三萬八千三百十六元及繳息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止,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二十六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迭催未獲置理。
(二)又連帶保證人王炎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死亡,依法所生之繼承關係,除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外,其繼承人自應就被繼承人之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予以概括承受。經原告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查詢其繼承狀況,其繼承人即被告王漢明、戊○○、乙○○、甲○○、己○○○、丁○○、庚○○、壬○○、丙○○及癸○○等十人均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王漢明等十人自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王炎之一切債務。
(三)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方面﹕
㈠被告慈剛企業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辯論意旨,不否認向原告借款未償之事實。
㈡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辯論意旨,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陳述略以﹕借款契約上伊父親王炎之簽名應為偽造,但印文為真正等語。
㈢被告乙○○、甲○○、己○○○、丁○○、庚○○、壬○○、丙○○及癸○○部分,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陳述略以﹕借款契約上伊父親(或祖父)王炎之簽名應係偽造,但印文為真正等語。
㈣被告辛○○部分﹕伊父親王漢明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伊已向 鈞院呈報限定繼承在案等語。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慈剛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漢明於原告起訴後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佐,爰依原告之聲請,選任股東戊○○為特別代理人,並當庭得戊○○之同意在案(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乙○○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可參,自為無訴訟能力人,且又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人為監護人,爰依原告之聲請,選任甲○○為特別代理人,並當庭得甲○○之同意在案(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王漢明於原告起訴後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佐,而被告辛○○及王怡文為王漢明之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可佐,原告並依法向本院聲明由被告辛○○及王怡文承受本件訴訟在案,嗣因王怡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法庭函可稽,原告因而撤回王怡文部分,並得王怡文之同意。
三、被告慈剛企業有限公司及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慈剛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漢明及王炎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暨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慈剛企業有限公司到庭並不否認向原告借款未償之事實,被告辛○○到庭亦不否認借款契約上其父王漢明簽名之真正及其父王漢明為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被告戊○○、乙○○、甲○○、己○○○、丁○○、庚○○、壬○○、丙○○及癸○○則不爭執為王炎之繼承人及借款契約上王炎之印文為真正之事實,惟以有可能被盗蓋及王炎簽名為偽造云云置辯。經查﹕本件被告慈剛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時被告慈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漢明係本人親自至原告之埔墘分行對保,至王炎部分係由王漢明帶同對保人員至王炎位於板橋市○○街二樓住家客廳辦理對保手續,名字是由王炎本人親簽,印章也是在當場蓋的一節,已據負責辦理本件對保人員李仁甫證述綦詳(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況被告戊○○等人既不爭執借款契約上王炎之印文為真正,且又未能就上開印文被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其空言否認,委無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再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第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戊○○、乙○○、甲○○、己○○○、丁○○、庚○○、壬○○、丙○○及癸○○既為王炎之繼承人,已如前述,自應共同繼承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債務,並負連帶給付之責,而被告辛○○為王漢明之繼承人,亦應繼承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債務,且被告辛○○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依法公示催告在案,亦如前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辛○○即應於繼承王漢明遺產範圍限度內為給付。則本件原告本於借貸(被告慈剛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其餘被告部分)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慈剛企業有限公司、戊○○、乙○○、甲○○、己○○○、丁○○、庚○○、壬○○、丙○○及癸○○與被告辛○○於繼承訴外人王漢明遺產範圍限度內連帶給付二十六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