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七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七二號
- 原告
- 利新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七二號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合約書,使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將所有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營業體系,除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管理費外,其他如牌照稅、燃料費、及保險費亦由被告負擔,然被告竟不按月繳交管理費,另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等亦由原告代為墊付,迄今已欠四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為期限及履行之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另被告未按期參加車輛年度檢驗致該租借牌照遭監理單位逕行註銷。而P6─347號之牌照為原告所有,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欠費明細影本各一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二份為證,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