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四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四四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被告
- 壬○○
- 被告
- 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興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丁○○
- 被 告 甲○○○○即林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四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
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壬○○、乙○○○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壹仟伍佰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乙○○○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壬○○、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壬○○簽發,被告志豐公司、興緯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緯公司)背書,由志豐公司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被告壬○○簽發,被告志豐公司、甲○○○○即林青龍(以下簡稱甲○○○○)背書,由志豐公司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支票三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著,求為判決被告壬○○、志豐公司、興緯公司應連帶給付新台幣(同下)三十萬二千八百元及自附表編號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壬○○、志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一百零七萬八千七百元及自附表編號二至四號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壬○○、志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被告興緯公司、甲○○○○均以:附表所示票據上之背書非伊所為,係被告志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庚○○所偽造,庚○○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前開偽造文書犯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可參。再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是按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興緯公司、甲○○○○既否認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真正,原自持票據主張權利,自應就系爭票據上被告興緯公司、甲○○○○之背書為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被告興緯公司、甲○○○○所辯,亦有其提出之庚○○刑事自首狀附卷可稽。原告就系爭支票上之背書已自承係依之前志豐公司之交易慣例,知悉志豐公司與被告興緯公司、甲○○○○間有往來,而收受系爭支票,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係被告興緯公司、甲○○○○所為。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票據上被告興緯公司、甲○○○○之背書為真正,原告即無由請求被告興緯公司、甲○○○○負票據之連帶給付責任。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志豐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興緯公司、甲○○○○應負背書人連帶給付票款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