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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九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張正亞張正亞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九二號

原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勝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元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九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民國九十三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李德霞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期,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李德霞

法院書記官 李德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張正亞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張正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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