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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七О一號

返還車輛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王敏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七О一號

原告
民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被告
甲○○

        乙○○

        王正仁

右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設於台北縣,惟兩造所定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雙方願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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