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二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二五號
- 原告
- 品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甲○○
- 被告
- 兼訴訟代理人乙○○
- 被告
- 勝泰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被告甲○○對被告勝泰營造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乙○○對被告勝泰營造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承攬被告勝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勝泰公司)之工程,原告原已準備好相關之施工程序及所需之材料,後因未應被告公司之要求以次級品施作並降低價格,故未施作該承攬工程,嗣被告勝泰公司竟向原告騙回原告所交付作為定金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八元之支票,並違約將上開工程改由他公司施作,造成原告重大損害,為防止被告勝泰公司脫產,原告曾聲請假扣押勝泰公司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三十萬元,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執全字第十九號准許在案。另原告亦起訴請求被告勝泰公司履行上開承攬契約,如不能履行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五號判決被告應給付二十六萬一千一百零六元,而獲一部勝訴確定在案。因被告勝泰公司於前開訴訟期間已預知其違約之行為將受敗訴判決,因此與被告甲○○、乙○○二人串通,涉嫌製造被告相互間之不實債權,先由被告勝泰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分別交付被告甲○○(編號一、二)、乙○○(編號三),由被告甲○○及乙○○分別持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再持本票裁定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得分配原告先前依假扣押程序所扣押之工程款,其意圖損害原告可得之分配權益極為明顯。
(二)按消極確認之訴,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甲○○、乙○○提出之匯款單並不具證據能力,因借款人不同:
⑴依被告乙○○提出之匯款單影本等資料顯示,被告甲○○、乙○○均係匯款給第三人即被告勝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並逕匯入丙○○之帳戶內,而非匯給被告勝泰公司,即使該匯款單為真,至多亦只能證明被告甲○○、乙○○與第三人即被告勝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間(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所具之準備書狀誤繕為被告勝泰司)有借貸關係,而不能證明被告甲○○、乙○○與被告勝泰營造有限公司間有借貸之事實。
⑵被告甲○○提出之匯入匯款備查簿影本,僅係一張列印單,並無任何銀行簽名或印章足以證明其為真實,且其內容顯示甲○○係匯款給丙○○,非匯給被告勝泰公司,故該匯入匯款備查簿,並不具證據能力。
(三)另依臺灣銀行所開立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記載,被告勝泰公司從無退票紀錄,可以證明其開立民間本票由被告甲○○、乙○○以執票人名義聲請本票裁定,乃係製造不實債權,被告甲○○、乙○○對被告勝泰公司之債權並不存在,其理由如下:
⑴公司之經營通常使用支票,或委託銀行付款之本票,以便利其經營,從未聞有使用民間本票者(民間本票俗稱玩具本票,發票人即為付款人),被告勝泰公司以公司名義開立民間本票交付被告甲○○、乙○○,實違反常理。
⑵被告勝泰公司所使用之支票帳號00000000000依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記載,從無退票紀錄之情形,即連其關係戶即被告勝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個人戶號Z0000000000及金祥興企業有限公司戶號00000000000亦從無退票紀錄,足見被告勝泰公司開立系爭本票,係為製造不實債權。
⑶系爭本票票號順序與發票日不合邏輯,證明三張本票係同時間開立,只是填列不同之發票日,目的為聲請本票裁定製造假債權。因通常一本空白本票會依序從上往下開,被告勝泰公司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票號為0000000,然而其後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票號卻為0000000,產生順序在後之本票卻先行開立之不合理現象,足見被告偽造債權偽造到「凸槌」之地步,故證明三張本票為同時開立,只是填列不同之發票日,因而才會產生本票號碼之順序與發票日不合邏輯之情形。
⑷未預扣利息與民間慣例不符:民間借貸慣例通常按票期(還款日)預扣利息,被告勝泰公司開立之本票票期為三個月,被告甲○○、乙○○卻全額匯給丙○○,實與民間借貸慣例有違。
⑸先匯款、再開立本票,違反民間借貸習慣:民間借貸通常由借用人先開立支票交付貸與人向貸與人調借。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庭訊時被告乙○○稱:伊先匯款給丙○○,丙○○才開本票給伊云云,該借貸方式實與民間借貸之習慣不符。
⑹前債未清、後債又借不合常理:被告勝泰公司開立本票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向甲○○借款四十萬元,該本票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該本票債權若未獲得清償,被告甲○○何以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匯款給丙○○?
⑺聲請本票裁定時間點及執行方式之疑竇:被告甲○○、乙○○執有被告勝泰公司之本票,其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及九月,為何被告甲○○、乙○○遲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始聲請本票裁定?當時原告對被告勝泰公司提起之給付工程款之訴訟正在進行中。另外,被告甲○○、乙○○於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查報任何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很明顯的係針對原告假扣押案而來,否則焉有不查報其財產之道理。其目的顯然為參與原告強制執行之分配,被告甲○○、乙○○對被告勝泰公司之債權,顯然不實在。如有必要,請鈞院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調閱其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號執行案卷,自可明瞭。
(四)故依前揭證據顯示,被告甲○○、乙○○對被告勝泰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僅是開立製造假債權之用,由於被告等製造不實債權,將損害原告因強制執行可得分配之利益,故原告就本案訴訟,有訴訟利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和字第十九號執行命令一紙、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十九號債權憑證二紙、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十一號通知暨分配表各一紙、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五號民事判決一份、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一份、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事件民事通知書影本一紙及系爭本票三紙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六0七八及一六0八0號本票裁定聲請卷宗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調閱其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號執行案卷、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調取被告甲○○及乙○○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被告勝泰公司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之財產、所得資料、進、銷項資料、支出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股東會議紀錄。
乙、被告甲○○、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匯款方式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勝泰公司,並把房子出租予被告勝泰公司,被告甲○○亦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匯款方式各借款四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予被告勝泰公司,被告勝泰公司並簽發系爭本票做為擔保,伊二人自有取得本票債權之合法權源,並非製造假債權。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影本二紙及華南商業銀行匯入匯款備查簿(跨行通匯)影本一紙為證。
丁、被告勝泰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被告乙○○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同年一月六日向被告甲○○借款四十萬元,在同年六月時又借款六十萬元。上開款項雖係匯入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帳戶,惟均供伊公司使用,伊公司於八十九年間營運情況正常。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六0七八及一六0八0號本票裁定聲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且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及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六五判例可資參照。故反面言之,若原告有如上所述之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可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因與被告勝泰公司間有工程契約之糾紛,已獲得一勝訴判決且已聲請假扣押被告勝泰公司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三十萬元,被告勝泰公司竟與被告甲○○、乙○○二人串通,涉嫌製造被告相互間之不實債權,以分配原告先前經假扣押程序所得之工程款,其意圖損害原告可得之分配權益等情,被告三人則否認有何製造假債權之情事,是被告甲○○、乙○○二人與被告勝泰公司間究竟有無債權關係存在即有不明確,若被告甲○○、乙○○二人與被告勝泰公司間確無債權關係存在卻參與分配,自將妨礙原告對被告勝泰公司債權之追償。是此種不明確之情形,已造成原告於法律上能否對被告勝泰公司追償之不安狀態,若能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原告之不安狀態自可因而除去,故依首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陳明。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與被告勝泰公司間有工程契約之糾紛,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部勝訴確定在案,並已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勝泰公司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三十萬元,被告甲○○、乙○○竟持被告勝泰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而參與分配,然被告勝泰公司與被告甲○○、乙○○二人間並無真正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串通涉嫌製造不實債權,將損害原告因強制執行可得分配之利益,爰提起確認之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三人則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勝泰公司,被告甲○○亦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各借款四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予被告勝泰公司,並均匯入被告勝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帳戶,因此取得由被告勝泰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非製造假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與被告勝泰公司間有工程契約之糾紛,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部勝訴確定在案,並已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勝泰公司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三十萬元,被告甲○○、乙○○竟持被告勝泰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而參與分配一節,固據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和字第十九號執行命令一紙、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十九號債權憑證二紙、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十一號通知暨分配表各一紙、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五號民事判決一份及系爭本票三紙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六0七八及一六0八0號本票裁定聲請卷宗可佐,被告三人復不爭執上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被告勝泰公司與被告甲○○、乙○○二人間並無真正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串通涉嫌製造不實債權等情,然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甲○○、乙○○二人取得由被告勝泰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是否則有法律上之原因。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認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自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被告勝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在高市三信新興分社所開立之帳戶,被告甲○○亦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分別匯款四十萬元及二十萬元至被告勝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個人在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所開立之帳戶一節,有被告乙○○及甲○○提出之匯款單影本二紙及華南商業銀行出具之匯入匯款備查簿(跨行通匯)影本一紙可佐,原告雖否認其真正,惟依上開匯款人為被告甲○○之匯款單影本一紙與華南商業銀行出具之匯入匯款備查簿(跨行通匯)影本比對結果,匯款人(甲○○)、匯款時間(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金額(二十萬元)、匯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受款人及帳號(丙○○、000000000000)等資料均相符,而匯款人為被告吳華春之匯款單影本一紙下欄尚有匯款銀行作業之電腦紀錄,應無造假之可能。且核被告乙○○及甲○○匯款之時間及金額與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一致,足認被告乙○○及甲○○二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應為借款之擔保,再者,系爭本票係由被告勝泰公司所具名簽發,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自為有效票據,姑不論被告乙○○及甲○○出借款項之對象係被告勝泰公司或係被告勝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個人,而由被告勝泰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三紙做為擔保,系爭本票既為有效票據,被告乙○○及甲○○二人均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甚明。是被告三人所辯,尚屬信而有徵,故原告主張:被告勝泰公司與被告甲○○、乙○○二人間並無本票債權存在云云,即無可採信。
三、再查:在民間商業習慣,公司簽發本票做為向他人借款之擔保者,所在多有,且即使經營健全之公司為拓展業務之需要,亦有向銀行或個人借貸之情事,原告以此推論被告三人間係製造假債權,尚嫌速斷。再者,由原告所提出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觀之,被告勝泰公司、被告勝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個人及關係企業金祥興企業有限公司所使用之三支票帳戶截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止從無退票紀錄,足見被告勝泰公司之債信尚佳,且本件被告勝泰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間及同年六月間,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勝泰公司於斯時即有經營不善,而有製造假債權以逃避債務之必要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由被告乙○○及甲○○二人所為之舉證已足以證明:被告乙○○及吳金繡二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應為借款之擔保,且系爭本票係有效票據,被告乙○○及甲○○二人均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對被告勝泰公司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乙○○對被告勝泰公司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調取被告甲○○及乙○○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取被告勝泰公司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之財產、所得資料、進、銷項資料、支出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股東會議紀錄一節,經核與本事件之爭點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至原告其餘陳述,經審酌後,對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面額 到期日 票號 一 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二十萬元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000000 0 0十九年一月六日 四十萬元 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0000000 三 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一百五十萬元 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