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一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一二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順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一二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五月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成福小段五二八地號上之板橋(現為樹林地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民國六十一年一月七日(六十一)板登字第三九0號設定登記之本金限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一年間應友人之邀,提供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成福小段五二八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銓榮電器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期間自六十一年一月六日至六十二年一月五日止,為期一年早已屆期。銓榮電器行因經營不佳,於六十一年四月間已歇業。且被告公司早經台灣省建設廳以七十四建三字第一一0五0三號公告撤銷登記在案。銓榮電器行與被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便有債權,亦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主張:公司已經沒有在經營了,而且本件已經過了很久了,不清楚與銓榮電器行間是否仍有債務存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順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紙為證。被告則以不清楚是否仍有債權等語置辯。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0六號判例意旨可參。顯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數額若干,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銓榮電器行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為抵押權之債權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以債權有無不清楚等語置辯,自難採取。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