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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七八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許麗華許麗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七八一號

原告
源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元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七八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

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陸續向原告訂購酒品,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作為貨款之給付,原告旋依約將酒品送至被告倉庫,詎料原告按期為付款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退票,合計金額新台幣一百二十三萬六千六百元,而被告目前已停止營業並避不見面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件、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支票附表┌──┬─────┬────┬───────┬──────┬──────┐│編號│票 號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一 │KC0000000 │92.02.15│ 194,400元 │元利食品有限│華南商業銀行││ │ │ │ │公司 │積穗分行 │├──┼─────┼────┼───────┼──────┼──────┤│二 │KC0000000 │92.02.25│ 324,000元 │元利食品有限│華南商業銀行││ │ │ │ │公司 │積穗分行 │├──┼─────┼────┼───────┼──────┼──────┤│三 │KC0000000 │92.02.30│ 54,000元 │元利食品有限│華南商業銀行││ │ │ │ │公司 │積穗分行 │├──┼─────┼────┼───────┼──────┼──────┤│四 │KC0000000 │92.03.10│ 270,000元 │元利食品有限│華南商業銀行││ │ │ │ │公司 │積穗分行 │├──┼─────┼────┼───────┼──────┼──────┤│五 │KC0000000 │92.03.20│ 394,200元 │元利食品有限│華南商業銀行││ │ │ │ │公司 │積穗分行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許麗華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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