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聲字第一О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板聲字第一О三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成金
- 代理人
- 王富民
- 代理人
- 曾貴妹
- 相對人
- 金吾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阿晴
- 相對人
- 永洺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德光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肆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五四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之本件程序費用新台幣三十四元漏未聲請,應予補充外,其餘部份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二八0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五七八 元│ │├────────┼───────────┼─────────────┤│本件程序費用│ 一三六 元│ ││(送達郵費) │ │ │├────────┼───────────┼─────────────┤│合 計 │ 三九九四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