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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聲字第一О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
    許麗華
  •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楊俊龍、江義忠

  •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佳司實業有限公司法人嘉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板聲字第一О六號 聲 請 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送達代收人 謝文傑 相 對 人 佳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龍 相 對 人 嘉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忠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玖拾捌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0六 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 一審送達郵費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元漏未聲請,及本件程序費用漏未聲請,應 予補充外,其餘部份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五百零五元  │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六百十二元     │ │ ├────────┼───────────┼─────────────┤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八百四十五元     │ │ │ │ │ │ ├────────┼───────────┼─────────────┤ │本件程序費用  │一百三十六元   │ │ │(送達郵費) │ │ │ ├────────┼───────────┼─────────────┤ │合 計  │三千零九十八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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