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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聲字第一六五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王敏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板聲字第一六五號

聲請人
聚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正雄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陸仟元後,本院九十年民執字第一四七八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0九一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七八五號之執行標的物,即債務人蕭熊里所有,座落台北縣樹林市○○○段四三九之五、四四四之一一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二0九三、六八0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四十七號)之地上物,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即開始長期租用,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與蕭熊里訂定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二造間租賃關係存在,業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0九一號案件受理中,爰依強制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結果,相對人於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標得系爭不動產,同年九月九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至系爭不動產租約終止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尚有十一年四月,聲請人所得受之利益為前開期間使用不動產之利益,依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計算,聲請人所得受之利益為二百五十八萬六千元。聲請人既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一四七八五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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