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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聲字第二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陳明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板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魏雲和
相對人
港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玉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柒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八八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港櫃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七二二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 六八○元│ │├────────┼───────────┼─────────────┤│公示送達裁判費 │  四五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 二五○元│ │├────────┼───────────┼─────────────┤│合 計  │ 二六九七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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