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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聲字第三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明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板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相對人
開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寶鈞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五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開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五六一九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 四七六元│ │├────────┼───────────┼─────────────┤│公示送達裁定費 │ 四五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  二五○元│ │├────────┼───────────┼─────────────┤│本件程序費用│ 一七○元│ ││(送達郵費) │ │ │├────────┼───────────┼─────────────┤│合 計  │ 六五六○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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