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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聲字第三三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許麗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板聲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送達代收人
黃延偉
相對人
宇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欽良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捌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事件,經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九九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送達郵費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元逾三百零六元之金額應予剔除,及本件程序費用漏未聲請,應予補充外,其餘部份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九千五百元 │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零六元 │ │├────────┼───────────┼─────────────┤│本件程序費用│一百零二元 │ ││(送達郵費) │ │ │├────────┼───────────┼─────────────┤│合 計  │一萬九千九百零八元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許麗華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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