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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聲字第七一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解惟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板聲字第七一號

聲請人
久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似恆
相對人
微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鴻遠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一六號及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0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郵費超過新台幣陸佰壹拾貳元部分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伍萬伍仟玖佰伍拾叁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陸佰壹拾貳 元│ │├────────┼───────────┼─────────────┤│本件程序費用│壹佰零貳 元│ ││(送達郵費) │ │ │├────────┼───────────┼─────────────┤│合 計  │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 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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