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保險小字第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保險小字第五О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保險小字第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О分,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零參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一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十時三十分,駕 駛車號T六–八一九○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鶯歌鎮○○○路一○七號前因倒 車不當,致撞及由許永昌所駕駛由原告承保堯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之車號 八P–四二○六號車,原告己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一萬元,並依保險法第五十 三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提出行車執照、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等件為証,被告對原告所主張車禍之事實未加爭執,惟辯稱:當時我在倒 車,原告之車撞上我的車,我沒有過失,不應由我賠償云云。 三、原告主張車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經查許永昌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至肇事 地點,未注意前方車輛正在倒車,而減速慢行,致撞上正在倒車之被告車輛而發 生車禍等情,業經駕駛人許永昌與被告在警訊時陳述綦詳,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函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查本件駕駛人許永昌 行車時,發現前方被告正在倒車,竟未減速慢行,而直接衝撞被告車輛之腰部, 顯有重大過失,從而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認係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許永昌之過 失行為所致,被告主張單純倒車,並無過失,應可採信,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 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