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保險簡字第三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保險簡字第三0號
- 原告
-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複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保險簡字第三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HJ-七三六號營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四四0號前,因剎車不及,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豐業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CC-四三二三號自小客車,被告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有關CC-四三二三號自小客車之損害,經被害人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約修復返還,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十萬二千七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車箱後蓋受損部分,原僅以三千元修繕完畢,熟料車主於修繕完畢後二個月,再以會漏水為由,要求更換后蓋總成,計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其中相隔二個之久,其是否為同一事故,實有疑義,更有甚者,原告之作法實有違誠信原則;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理算書影本、領款收據影本、發票影本各一份及照片影本二十六張為證。被告對本件車禍是由被告之過失所造成,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HJ-七三六號營大貨車,因剎車不及,撞及原告所承保上開車輛,致原告所承保上開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算書影本、領款收據影本、發票影本各一份及照片影本二十六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本件肇事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分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峽警刑字第0九二000一四九九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份及照片六幀為證。故本件車禍事故,自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
五、另被告抗辯:系爭汽車車箱後蓋受損部分,原僅以三千元修繕完畢,熟料車主於修繕完畢後二個月,再以會漏水為由,要求更換后蓋總成,計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其中相隔二個之久,其是否為同一事故,實有疑義,更有甚者,原告之作法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抗辯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況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所承保上開車輛之後車門變型、車窗變型、後玻璃破裂等情,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峽警刑字第0九二000一四九九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份及照片六幀為證。足見原告所承保上開車輛之車后蓋受損情形嚴重,應非僅修繕即可回復原狀。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致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以修復費用為請求依據,自屬有據。又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出廠,修復費用為十萬二千七百元,其中工資三萬零三百八十元、材料七萬二千三百二十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計算書等件在卷足稽。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是本件汽車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止,已使用四月,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六千三百五十六元(折舊額為72320x0.3694×4/12= 889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材料修理費為六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00000-0000=63425),加計原告支出前述工資三萬零三百八十元,共得請求金額為九萬三千八百零五元(63425+30380=93805)。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三千八百零五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之判決,本院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