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勞小字第一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勞小字第一二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北旭百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勞小字第一二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昜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叁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丙○○主張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中旬起受僱於被告北旭百企業有限公司,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止,被告公司未經預告資遣原告,嗣拒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於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五百,年資為二年六個月,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預告工資二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平均工資、年資均自認,惟否認資遣原告,辯稱:係原告無故曠職,依法解僱云云,惟原告所述,與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乙○○證稱:「四月三日原告工作只作一半,我告訴他沒有做完不能下班,他已經怠工,原告就說我不願意作,我就說不願意作,你明天也可以不用來。四月四日要領薪水時,我將三、四月薪水都給原告,我請他五月五日再來,再跟他算清楚,之後原告四月十日來公司與我們吵架。」情節相符,則被告顯係因原告工作不力資遣原告,雖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另稱乙○○不能代表公司云云,惟證人乙○○陳稱伊在公司擔任會計兼生產管理部門,能決定人事等語,再衡諸證人乙○○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足認其足以代理被告資遣原告,被告辯稱其無權代理云云,自不足採。
二、按非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平均工資、年資均不爭執,又以原告工作不力資遣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昜庭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