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勞小字第七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勞小字第七一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積大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受僱於被告,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下班後告知原告:或許原告對公司不夠盡心力,換個環境對原告比較好云云,而要求原告自行離職,惟原告自認對公司盡心盡力,雖偶犯小錯,但原告均深切反省,警惕切勿再犯,被告竟以此為藉口(實際上,被告係為節省開銷而欲縮編人事,惡意解僱原告)強迫原告於翌日中午以前離開公司,不用進行交接,原告受此無預警解僱,心有不甘,曾於同年四月十六日由配偶及友人陪同原告進行談判,被告均不否認原告係遭解僱(原告亦曾於四月十五日晚間致電被告公司老闆娘吳小姐,請教可否發資遣證明書一事,其答稱:可以,此亦足資証明原告係遭解僱),惟拒不給付資遣費,原告請求調解,被告亦藉故不到,至此,原告對被告已心灰意冷,然心中委屈、憤恨難消,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第一項)。‧‧‧‧‧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第三項)」、「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
十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服務於被告公司總計一年九個月(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於遭被告違法解僱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一又四分之三個月之資遣費,即二萬四千元乘以一又四分之三等於四萬二千元以及預告期間二十天之工資,即二萬四千元乘以三十分之二十等於一萬六千元,兩項合計共五萬八千元,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額。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及薪資明細表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公司並未縮減規模,是因原告工作未盡心盡力,原告離職前兩個星期伊有告訴原告要用心工作,或是另行高就,兩星期後針對原告犯錯檢討,但原告亦不予理會,伊在前一個晚上(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伊問原告﹕「你的選擇是要離開?」,原告當時說﹕「對。」,伊並未主動要解僱或資遣原告,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及薪資明細表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到庭亦不爭執原告任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原告任職於公司期間計一年九個月,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二萬四千元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離職之原因係遭被告解僱或自動辭職。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十二號判決著有明文。經查﹕被告認原告工作未盡心盡力,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初告知原告要用心工作,或是另行高就,兩星期後被告再針對原告之犯錯檢討,但原告並不予理會,被告後來發現原告係心態上之原因,而非能力不止而無法勝任工作,四月十四日當晚兩造溝通後,原告稱要工作到當月月底,被告卻要求原告工作至翌日中午,愈快離開愈好,至於交接的事項由原告自己決定,因被告認為原告繼續任職會影響其他員工心情一節,已據被告自認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調解程序筆錄及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係在勞工(即原告)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且繼續任職會影響其他員工心情之原因而認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列事由而主動終止與勞工(即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甚明,否則,若如被告所稱係原告主動辭職,豈有由被告指定離職日期,且要求原告愈快離開愈好且不必交接?是本件原告主張離職之原因係遭被告解僱一節,堪信為真實。
三、再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離職之原因係遭被告以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列事由而主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期間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計一年九個月,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二萬四千元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各應支付預告期間(二十日)之工資,為一萬六千元(24000X20/30)。至資遣費部分,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相當於一又十二分之九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金額為四萬二千元(24000X21/12)。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金額合計為五萬八千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