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勞簡字第二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勞簡字第二二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丙○○
- 原告
- 兼訴訟代理人戊○○
- 被告
- 承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奎新律師
- 複代理人
- 鍾賢斌律師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萬叁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丙○○及戊○○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被告以公司因受景氣影響、公司業務縮編為由,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資遣原告三人,但被告僅給付原告丙○○及蔡菊二人資遣費各一萬六千元,原告丁○○一萬六千五百元,並未依法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經聲請勞工局調解,亦調解不成立。查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二年(原告丙○○及戊○○部分)或二年一個月(原告丁○○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原告丙○○及戊○○各得請求相當於二十日工資之預告期間工資及二個月之資遣費,原告丁○○得請求相當於二十日工資之預告期間工資及二又十二分之一個月之資遣費,原告丁○○、丙○○及戊○○遭資遣時每個月之平均工資各為一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一萬五千零八十四元及一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被告應支付原告三人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丙○○及蔡菊二人資遣費各一萬六千元,原告丁○○一萬六千五百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三人各三萬五千元。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人各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三人為公司員工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資遣三人之事實,惟以﹕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底以口頭通知原告三人將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資遣,請原告三人另覓工作,且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核發原告丙○○及蔡菊二人資遣費各一萬六千元,原告丁○○一萬六千五百元,原告三人均已同意接受,自不得再行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置辯。
三、原告三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三紙、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一紙、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一紙、九十一年七月份薪資表三紙及平均工資計算書三紙為證,被告到庭亦不爭執原告三人為公司員工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資遣三人之事實,惟以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底以口頭通知原告三人將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資遣,請原告三人另覓工作,且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核發原告三人每人一萬六千元之資遣費,原告三人已同意接受,自不得再行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置辯,並提出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之會議記錄為證,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確實於九十一年六月底以口頭通知原告三人將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資遣之事實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核發原告丙○○及蔡菊二人資遣費各一萬六千元,原告丁○○一萬六千五百元之資遣費後,原告三人已捨棄其餘資遣費之請求。
四、經查﹕依被告提出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之會議記錄觀之,其上雖記載討論內容為﹕「本公司因業務量驟減,前幾個月以來,生產線一直做做停停,深感憂心,於六月底時已告知生產線人員全面停止上班及另找工作。」等語,原告三人雖不否認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至被告公司開會,惟均否認有上開討論內容,被告亦未能提出當日會議之錄音帶以證明其所提出會議記錄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及確於九十一年六月底以口頭通知原告三人將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資遣之證據以供本院審認,是其所辯﹕「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底以口頭通知原告三人將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資遣」云云,尚屬無據,則應認定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始通知原告三人將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資遣。
五、再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核發原告三人七月份薪資時曾一併核發原告丙○○及蔡菊二人資遣費各一萬六千元,原告丁○○一萬六千五百元之資遣費一節,有九十一年七月份薪資表三紙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辯稱﹕原告三人在薪資表上簽名確認即表示接受資遣費之數額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該薪資表三紙上,除資遣費一項外,尚有九十一年七月份之薪資,原告三人簽收係表示總計金額無訛或同意被告核發資遣費之數額一節,已非無疑,再參諸原告三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領得上開數額之資遣費後,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向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申訴被告不依勞基法規定給予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及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影本各一紙可佐,原告若已同意該數額,何有可能於短短一週內即向主管機關申訴,再於協調不成立後起訴主張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六、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丁○○、丙○○及戊○○三人離職前之平均工資各為每月一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一萬五千零八十四元及一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丁○○、丙○○及戊○○三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勞動契約終止時止,分別計繼續工作二年一個月(原告丁○○部分)及二年,是被告各應支付預告期間(二十日)之工資,而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預告原告勞動契約將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則其間已有十二日,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三人各八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其金額各為四千一百十九元、四千零二十二元、四千一百十五元(計算式如附表)。至資遣費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告丙○○及戊○○各得請求相當於二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金額各為三萬四千一百九十元及三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丁○○得請求相當於二又十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金額為三萬七千零六十九元(計算式如附表)。從而,原告丙○○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金額合計為三萬八千二百十二元,扣除已給付之資遣費一萬六千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二萬二千二百十二元,原告戊○○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金額合計為三萬九千零九十四元,扣除已給付之資遣費一萬六千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二萬三千零九十四元,原告丁○○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金額合計為四萬一千四百八十八元,扣除已給付之資遣費一萬六千五百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二萬四千九百八十八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二萬四千九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丙○○二萬二千二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戊○○二萬三千零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均應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丶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告丁○○部分﹕ 預告期間工資﹕ 15672x8/30=4419(元以下四捨五入) 資遣費﹕ 15672x25/12=32650 合計﹕37069 原告丙○○部分﹕ 預告期間工資﹕ 15084x8/30=4022(元以下四捨五入) 資遣費﹕ 15084x2=30168 合計﹕34190 原告戊○○ 預告期間工資﹕ 15432x8/30=4115(元以下四捨五入) 資遣費﹕ 15432x2=30864 合計﹕349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