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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一五八二號

給付電話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一五八二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一五八二號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電話,積欠至民國九十年十月之電話費用共新台幣(下同)肆萬叁仟叁佰捌拾柒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電話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話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雖據原告提出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二件、用戶通話詳細帳影本為證,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具書狀,則以從未使用上開電話,請查明係何人於何時申辦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市內電話業務巷申請書均未經被告本人簽名,其上雖有代理人簽章,惟其裝機用戶記載係正盈企業社,然其使用之統一編號00000000係獨資商號丞馬企業社,負責人為趙安慶,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表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即為前開申請書代理人之一,顯然前開申請書所載正盈企業社為不存在商號,無從認定係被告申請,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據電話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話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   官 解惟本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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