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二一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
    許麗華

  • 當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群食品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二一三五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北群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北群食品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訴外人元利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元利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原告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 因前有假處分禁止訴外人九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源公司)向付款人為付 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之原因而遭退票,經原告擔保提示人非九源公司後再提示, 竟遭被告撤銷付款以致退票等情,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八千元及自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經案外人元利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 紙,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求為命被告給付等語。惟查,被告與原告及案外 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支票為被告前向第三人九源公司預購美樂啤 酒價款所預付之票據之一,因九源公司違約,故被告業已行使解除權,經本院九 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八七號確定判決判命九源公司應返還原告系爭支票在案。次 查,元利公司及九源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蔡哲雄,而九源公司之設立係蔡哲雄因應 節稅,於元利公司停業後所取代之法人,因兩公司均以原告為主要往來銀行,故 原告應明知元利公司並無營業。另原告與九源公司間訂有票據貼現週轉金契約, 辦理票據貼現借款融資,待九源公司受拒絕往來後,票貼即移由元利公司承接。 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票據法第十四條明文,經查 ,九源公司與元利公司為兩獨立法人,其間並無買賣或業務往來,於九源公司受 假處分禁止提示系爭支票及轉讓第三人,成為拒絕往來戶後,蔡哲雄乃惡意將系 爭支票無償轉讓元利公司,依上開規定,元利公司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再者,原告明知九源公司已受拒絕往來,且兩公司實係同一負責人,猶違反銀 行對企業授信之規範,於元利公司無該筆營業下,仍巧取系爭票據確保自身債權 ,是被告自得以與執票人前手間之抗辯是由對抗原告。退萬步而言,縱原告非惡 意巧取,惟依銀行及企業間票據貼現,原告對元利公司之票據融資亦以面額八折 貸與,其對價亦非相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之法定利息, 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不能認為有理。綜上,雖票據行為不以給付之 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屬不要因行為,然此為票據債務人抗辯所受之限制,惟對 於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人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即不能不對票 據債務人加以保護,以防巧取。是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且對價亦不相當, 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影本一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及華南商業銀 行積穗分行票據明細表影本一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 。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由訴外人元 利食品有限公司之會計持該支票向原告票貼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 行積穗分行票據明細表影本一紙為證。次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 債權人(即被告)所支付啤酒貨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另一張支票(發票人 北群食品有限公司、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票面金額八萬四千五百 元、票據號碼:AQ一一三三九三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交付債務人( 即訴外人九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詎債務人(即訴外人九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屆期未履行交貨義務,迭經催討即避之不見,為此,債權人(即被告)已依法 解除契約,債務人(即訴外人九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負有返還票據之義務」 為由,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之票及另一張支票(發票人北群食品有限公司、付款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票面金額八萬四千五百元、票據號碼:AQ一一三 三九三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予以假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一九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查明屬實。末查:被告於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原告(即本案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向被告(即 訴外人九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預購美樂牌啤酒二百五十箱,總價十八萬二千五 百元,兩造並約定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分兩批交貨,同日原告(即 本案被告)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另一張支票(發票人北群食品有限公司、 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票面金額八萬四千五百元、票據號碼:AQ 一一三三九三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付清價款。詎被告(即訴外人九源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屆期竟未履行交貨,迭經催討後便避之不見,此業經原告以 十四份郵局(板橋五四支局)第七三號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為由,對被告( 即訴外人九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 另一張支票(發票人北群食品有限公司、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票 面金額八萬四千五百元、票據號碼:AQ一一三三九三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四月 五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八七號民事卷宗查 明屬實。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係在被告對訴外人九 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處分(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之前,亦在被告對訴外 人九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返還票據之民事訴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之前 ,自難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又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元利 食品有限公司之會計持該支票向原告票貼,亦難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情事。綜上,足見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 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二…」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