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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二三七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明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二三七二號

原告
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煌
被告
甲○○ (即和家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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