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三二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三二四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全虹站前企業社即黃淑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肆佰捌拾陸元。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向被告購買明基七五五寬頻手機一支(以下簡稱系 爭手機),系爭手機為聯強公司保固有二年免費維修服務,詎料原告購買後於 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時發現系爭手機無法開機使用,遂送被告處要求維修,惟被 告以手機受潮需付一千七百元之金額等理由,拒絕履行契約條款二年保固免費 維修,迭經原告依法請求並向台北縣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訴,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六十條及消費 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 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本件被 告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原告為消費者,符合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暨第四 款之消費關係暨消費爭議。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此一範圍亦 含商品自體損害。另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 證之品質。」,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 ,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同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債權 人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被告僅以受潮為由 拒絕履行品質保證事項,顯違反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且其交機之始應屬瑕疵存在 而為不完全給付。況退而言之,申請維修單上僅註明無法開機是否確實有受潮 情事亦非無疑。 (三)又查使用手冊中第五章稱手機及配件請保持乾燥,並在介於零下二十度至五十 五度常溫環境下使用,原告在台北地區居住向來未到南極、北極或聖母峰活動 ,何有未於常溫活動之情形,況從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舉證責任應由企業經營者負擔。斷非被告一句「受潮,責任在你,你自己心裡 有數」所得豁免。究竟是該商品本身出廠即有設計或製造上瑕疵,而無法適應 台灣潮濕多雨的天候不無疑問。故被告欲求豁免於契約責任與消保責任,顯有 不當。 (四)另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損害賠償以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範圍,故本件商品自 體之固有損失為三千五百元,造成無法使用所失利益為一萬四千元(即懲罰性 違約金),另因無法使用手機造成時間損害為一千二百五十元,故合計損失三 萬元。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保固維修卡、維修申請單、維修手冊第五十八頁及消費者 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固不否認原告向伊購買系爭手機及因無法開機,送回修理之事實,但以: 經原廠檢修結果,發現係人為因素受潮以致無法開機,依保固維修之約定,無法 免費服務等語置辯。 三、證據﹕提出原廠維修報價確認單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手機及於使用約一年半後因無法開機,送回請 被告修理之事實,固據提出統一發票、保固維修卡、維修申請單及維修手冊節本 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上情,惟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手機 故障是否為被告應負責之瑕疵所致?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 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 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係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而原告為消費者,故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應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亦需舉證以 證明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之情事,且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手機,其間使用均正常,至九十 二年四月十日時始發現該手機無法開機使用而送請被告維修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手機固無法使用,但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有何不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造成何種損害(消極不能使用手機之損 害不包括在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再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 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 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最高法院 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要旨謂:「出賣人就其交付之 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同可歸 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則瑕疵雖於契約成立時 既已存在,就出賣人言,將該特定之標的物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對 於物之瑕疵則依瑕疵擔保負其責任,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僅於瑕疵係於契 約成立後發生者,因其給付不完全,始同時發生債務不履行責任。經查:原告於 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手機,其間使用均正常,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時始發現該手機無法開機使用而送請被告維修一節,已如前述,則此一無法開機 之瑕疵應非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者甚明,否則原告當無正常約一年半之 可能,縱如原告所主張此一無法開機之瑕疵係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然原 告於買受、使用一年半之時間始通知被告,顯未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從速檢查 之義務,即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從而,本件即無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 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六十條規 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是毋庸為駁回其假執行 聲請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確定原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