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三三0九號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三三0九號
- 原 告
- 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 告
- 晶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原告訂購印刷機器之零件一批,總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惟迄今業已逾時多日,卻仍不見被告出面給付該筆貨款。嗣原告雖屢次連絡催討,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寄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存證信函,亦不獲付款等情。為此,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未向原告訂購任何機械零件,而原告所呈之應收帳款對帳單、發票、銷貨單共三紙,係原告公司私自所製作,而均無與被告簽訂任何之契約及被告任何職員之簽認單,當然未能證實此筆買賣之真實性:又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已成立,原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銷貨單影本、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影本,其上並無任何客戶之簽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影本一份為證,自難僅以該銷貨單,即遽認被告曾向原告訂購印刷機器之零件一批及被告曾收受該印刷機器之零件一批之事實。至原告另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及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各一份,乃原告所片面制作之文書,亦不能以此作為被告曾向原告訂購印刷機器之零件一批之有利證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不足採信。足見被告之抗辯,足以採信,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