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六О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六О四號
- 原告
- 宇利工程技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丙○○○醫院即駱長樺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承攬被告醫院三樓嬰兒房之工程,系爭工程已於同年十月完工,查工程原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元,然因被告表示將來仍有醫院其他樓層之工程,欲由原告承攬,希望原告減少工程價款,原告遂將款項降至八萬四千元(含稅金),未料被告於收受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發票後,一再拖延而遲不付款。原告不得以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發函催告,被告迄今仍未付工程款,且本件系爭工程,與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所列之工程,係前後二次獨立之工程。為此,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工程,且認本件系爭工程,應包含於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所列之工程內等語資於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工程估價單影本、發票影本及律師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以證人丁○○之證言為其論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應就被告曾向原告定作系爭工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定作系爭工程乙節,固據提出工程估價單影本、發票影本各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上,僅有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被告並未在該估價單蓋章或簽名,是該估價單,僅係原告片面制作而成,尚難以此作為被告曾向原告定作系爭工程之有利證據。次查:證人丁○○到庭證稱:「(問:為何原證一估價單所列的工程與原證四工程合約書所列的工程部分是重複的?這個我並不清楚,我於原證四的工程完工後,我就沒有再參與兩造之間工程的往來,所以我從來沒有看過原證一的估價單,我不知道原證一所列的工程是否不包含於原證四工程合約書所列的工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之調解程序筆錄)。則上開證人之證言,亦不得作為被告曾向原告定作系爭工程之有利證據。足見被告之抗辯,堪以採信。故原告就被告曾向原告定作系爭工程之事實,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