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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七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張正亞

  • 當事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七六二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經受款人威 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面額新台幣九萬八千九百五十元,付款人華南商 業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一張,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提示,以存款不足 遭退票。為此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一張為證。 三、經查: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 條、第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二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 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本件支票正面載明受款人為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於發票人簽章處以與發票人之印文連體刊刻之方式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禁 止背書轉讓之文句上並經發票人被告之負責人甲○○蓋章,此有該支票一張在卷 可按,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社會觀念足認由 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系爭支票既經發票人之被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前 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原告主張,發票人在支票正面連體章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處蓋章表示取消禁 止背書轉讓云云,查發票人並未將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文句刪除,發票人之負 責人在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句上蓋章,應係表明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由發票人 所為,非如原告所主張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原告上開之主張要非足取。綜上所 述,原告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正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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