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八八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八八七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源易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本院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合法通知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到庭辯論,惟被告具狀表示因事南下不克到場,且又無法委任他人代理,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本院再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合法於同年七月一日到庭辯論,被告仍主張同一事由而又未到庭。經查被告經兩次合法通知均藉口推拖顯非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支票附表┌──┬─────┬────┬───────┬──────┬──────┐│編號│票 號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一 │QR0000000 │91.12.31│ 50,000元 │源易工程有限│台北市第一信││ │ │ │ │公司 │用合作社萬華││ │ │ │ │ │分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