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О五三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О五三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聯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
十六日上午十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許 崇 興通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二十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為本於票據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一點六五」繳納上訴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