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О八六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О八六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林榮昌
- 被告
- 學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0八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於提示日屆期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支票附表┌──┬─────┬────┬───────┬──────┬──────┐│編號│票 號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一 │CAA0000000│91.08.31│ 759,628元 │ 學營企業 │中國國際商業││ │ │ │ │ 有限公司 │銀行樹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