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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О八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許麗華許麗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О八六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榮昌
被告
學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0八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於提示日屆期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支票附表┌──┬─────┬────┬───────┬──────┬──────┐│編號│票 號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一 │CAA0000000│91.08.31│ 759,628元 │ 學營企業 │中國國際商業││ │ │ │ │ 有限公司 │銀行樹林分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許麗華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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