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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О九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敏慧王敏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О九八號

原告
菁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保富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0九八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間,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三十四萬零三百三十九元,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十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王敏慧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王 敏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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