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七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七號
- 原告
-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世亞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君鑾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新台幣參拾陸萬參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一十八萬五千四百九十元、三十六萬三千八百零六元、一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元之支票三紙,由案外人銘豪紙器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與原告,詎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君鑾
法院書記官 陳君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