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二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二五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慶穎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二五號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慶穎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即台北縣樹林市○○街○段一二二巷八號及九號二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因均以俊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英美)之名義申請用電(電號:0五─九二─四四三八─十四─八、0五─九二─四四三八─四四─四),迄未辦理戶名變更致電費收據戶名不同,共積欠原告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一月份及九十一年一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十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經原告派員屢次催討,被告仍不為處理等情,固據提出電費收據影本六紙、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台灣電力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影本各二份為證。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提出電費收據影本六紙及台灣電力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影本各二份,僅足證明電號:0五─九二─四四三八─十四─八、0五─九二─四四三八─四四─四之用戶,係訴外人俊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自難認被告係原告之用戶。另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亦僅足證明被告係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尚難因此遽而推論被告係以訴外人俊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申請用電。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係以訴外人俊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申請用電。綜上,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