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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四О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四О一號
- 原告
- 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正昇營造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四О一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
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共欠電話費新台幣(以下同)參拾伍萬零陸佰陸拾貳元未付,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主張,業經其提出會議紀錄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經本院送達起狀訴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此有送達回證據在卷足憑;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